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祥,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滨河路11号楼2单元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特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凤祥,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卫青、李瑞峰,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军凯,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托县双河镇信合小区*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少林,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芳汀花园**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张凤祥、上诉人内蒙古蒙特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军凯、原审被告陈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祥及上诉人蒙特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上诉人傅军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原审被告陈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因急需用钱向傅军凯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蒙特公司以其设备对借款本息作为抵押担保,为此,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共同与傅军凯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张凤祥、蒙特公司与傅军凯签订了700万元的《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合同》未进行登记,抵押物价值未做确定,抵押物价值未评估。《借款合同》约定: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向傅军凯的借款,以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向傅军凯出具借据作为收到傅军凯款项的依据。同时,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后,向傅军凯出具一张《借条》,以此标志傅军凯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足额款项义务。后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曾支付过傅军凯1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傅军凯多次催要,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一直未还。为此,傅军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偿还傅军凯借款本金7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傅军凯对蒙特公司所抵押的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对借款事实和抵押行为虽有异议,对傅军凯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不认可,但其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且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也以已支付了傅军凯1个月借款利息的行为证明开始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该行为说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生效。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祥的抵押行为应当是有效的职务行为,傅军凯与蒙特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傅军凯作为抵押权人向抵押人蒙特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该《抵押合同》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此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应当对傅军凯借款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傅军凯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傅军凯对蒙特公司的抵押物具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已交纳30400元,其余缓交中),由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负担。张凤祥、蒙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傅军凯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依据,在傅军凯未举证证明提供借款700万元的来源、交付时间、地点详细过程的情况下,就认定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向傅军凯借款700万元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条》成立但无效。另外,蒙特公司与傅军凯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自然无效,况且《抵押合同》的签订未经蒙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之后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本案为2015年3月12日受理,不应当适用该《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傅军凯的诉讼请求,张凤祥、蒙特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傅军凯本金及利息,确认蒙特公司与傅军凯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傅军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双方最终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下证据可以证明提供借款的事实。700万元借款的形成:2011年11月29日,傅军凯向刘亚平借款200万元,从刘亚平账上直接转到张凤祥账上,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2011年8月30日,傅军凯向巩龙飞借款200万元,从巩龙飞账上直接转到陈少林账上,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2011年9月1日,傅军凯向樊彩霞借款100万元,从樊彩霞账上直接转到陈少林账上,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2011年8月30日,陈少林给傅瑞凤(傅军凯之亲妹)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4日,张凤祥为陈少林30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此后傅军凯多次找张凤祥、陈少林催要以上500万元借款本金,最后在2013年12月1日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与傅军凯对前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二年多的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当时定为20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债权凭证,同时蒙特公司为该70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上便是700万元《借款合同》、《借条》、《抵押合同》的形成过程和提供借款的真实情况,有证人刘亚平、巩龙飞、樊彩霞、傅瑞凤、傅佳慧(傅军凯之女)出庭作证。7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以前所欠傅军凯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此一并计入本金,该200万元计算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蒙特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傅瑞凤利息15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佐证。蒙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祥与傅军凯签订《抵押合同》,其效力与蒙特公司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傅军凯,《抵押合同》有法定代表人张凤祥签字并加盖蒙特公司公章,意思表示真实,蒙特公司结算15万元利息也说明对借款事实和抵押的认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系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则有效,故应当适用本《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和《借条》合法有效,当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借款合同》和《借条》载明的7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傅军凯向法庭补充新证据,证明其借给张凤祥、陈少林借款来源,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刘亚平、巩龙飞、樊彩霞、傅瑞凤、傅佳慧出庭作证,证明傅军凯是本案借款债权人,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与傅军凯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否合法有效;
二、张凤祥与傅军凯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傅军凯提供借款200万元给张凤祥、300万元给陈少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和刘亚平、巩龙飞、樊彩霞出庭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张凤祥、蒙特公司、陈少林与傅军凯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关于200万元利息,因张凤祥、陈少林占用傅军凯500万元资金二年有余,且双方事后合意以200万元计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入本金为7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和《借条》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凤祥作为蒙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傅军凯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且《抵押合同》上加盖有蒙特公司的公章,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凤祥、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张凤祥、内蒙古蒙特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刚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