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韩辉。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刚。
原告韩辉与被告叶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辉的委托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辉诉称:被告叶洪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10日还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如到期不还用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洪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洪刚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前。借款后被告叶洪刚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韩辉要求被告叶洪刚偿还借款56000元,其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叶洪刚出具的借条,被告叶洪刚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洪刚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叶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辉借款5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由被告叶洪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万晓萍
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
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