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333号原告吴勃兴。被告袁醒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勃兴与被告袁醒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勃兴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勃兴申请撤回对被告袁醒平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勃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勃兴承担。
审判员 欧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