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11民初333号

吴勃兴与袁醒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吴勃兴,袁醒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333号原告吴勃兴。被告袁醒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勃兴与被告袁醒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勃兴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勃兴申请撤回对被告袁醒平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勃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勃兴承担。

审判员 欧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