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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940号

王进诉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进,王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王进,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王建华,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王进与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借钱,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天至二十天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21点03分向被告农业银行账号存款1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并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建华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21时03分向被告王建华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帐号为:6228451190012783415)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未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为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王建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尉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