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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终13号

濮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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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濮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务农,住当涂县。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月3日被当涂县公���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濮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当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告人濮某的供述、证人���某、吴某、陈某、唐某、陶某、何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濮某上访材料、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关于濮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当涂县人民政府《关于濮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当涂县姑孰镇莲云村村民濮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报告单、劝访接回通知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濮某经营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莲云村七里松地段的当涂县伟宇机械有限公司,因205国道拓宽工程被依法征收,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濮某获得征迁补偿款人民币311019元。此次征收补偿安置执行的是配购安置房的安置方式,濮某所得补偿款可在滨江安置小区回迁一套90平方米、一套11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一套面积约83.49平方米的经营房,并且政府为其安排了临时过渡房。房屋拆迁后,濮某以对拆迁补偿总额不满意为由开始信访,认为其经营的伟宇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企业性质而非经营性门市房性质实行补偿安置,要求政府补偿一套110平方米住宅和2套110平方米的门面房,同时再给予其110万经济补偿等诉求向各级政府进行信访,截止2013年5月29日经姑孰镇人民政府、当涂县人民政府、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对濮某信访作出依法终结的决定。对濮某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濮某在其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自2014年开始,再次以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和政府对其他拆迁安置户的补偿比自己多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美国驻华使馆周边采用喊口号等方式信访,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朝阳分局训诫;���后于2015年1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23日、2015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19日,濮某至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将其移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原判认为,被告人濮某在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经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美国驻华使馆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缠访闹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濮某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因上述行为被多次行政拘留共计59天,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濮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濮某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危害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濮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濮某及其辩护人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濮某在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经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美国驻华使馆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缠访闹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上诉人濮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濮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均已考量,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先祥

审 判 员  周 群

代理

审判员  林建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