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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范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239号

原告:范志刚。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保险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艳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行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2015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乔盼天驾驶原告上述轿车行驶至行唐县永昌路北头时与王顺利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本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盼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顺利无责任,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第三者损失等共计96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冀A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5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乔盼天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行唐县永昌路北头时与王顺利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乔盼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乔盼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顺利无事故责任。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A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3日,受范志刚委托,经勘验、鉴定,冀A车损失金额75200元。4、冀A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5、冀A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808元。6、冀A车的行驶证一份。7、乔盼天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乔盼天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09-02,有效期限6年。8、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A公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16日,受范志刚委托,经勘验、鉴定,冀A车损失金额15700元。9、冀A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10、冀A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942元。11、冀A车的行驶证一份。12、冀A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内容为:机动车所有人:刘盼,身份证号码:,登记机关:石家庄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日期:2014-12-09,机动车登记编号:冀A。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13、刘盼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收到(2015年6月25日交通事故造成我所有的冀A轿车受损)范志刚赔偿款包括修车、施救共计16200元,证明人:刘盼,2016年1月2日,身份证。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三责险保额是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车损险2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9、11、12、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价格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价格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不予认可,认可被告公司定损金额348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0公估费票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范志刚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A投保了商业险,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范志刚,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2015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乔盼天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行唐县永昌路北头时与王顺利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勘验,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盼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顺利无事故责任。因事故产生本车和三者车施救费各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志刚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及三者车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冀A车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75200元,公估费3808元。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冀A车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15700元,公估费942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对原告范志刚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5440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4600元。原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价格偏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范志刚于2016年1月2日赔偿三者车冀A车主刘盼修车、施救费共计16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志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5年3月26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志刚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范志刚的被保险车辆冀A及三者车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公估,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75200元,公估费3808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15700元,公估费942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冀A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544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原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价格偏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54400元予以确认。关于冀A车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3808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4600元由被告负担。冀A车辆的公估费942元是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冀A车施救费500元,为施救车辆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偿第三者冀A车辆损失16200元,因该车车损的公估结论为15700元,施救费500元,故应认定三者车损失为16200元。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54400元,施救费500元,代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6200元,共计711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范志刚保险理赔金7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1000元。冀A车公估费942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冀A车公估费3808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冀A车重新公估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