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44号
原告:魏明同
原告:王宇霞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胡继清
委托代理人:许礼霞原告魏明同、王宇霞与被告胡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同、王宇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瑛,被告胡继清的委托代理人许礼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同、王宇霞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2日10时10分,被告胡继清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维八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维八路与高科路交叉路口,遇原告魏明同驾驶皖N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王宇霞)沿高科路由南往北行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处,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行驶动态,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魏明同医药费7003.62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87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6879.62元;赔偿原告王宇霞医药费7784.79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5204.79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继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当庭辩称:1、被告驾驶的是电瓶三轮车,不是机动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使为同等责任,应与原告魏明同共同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医药费过高,且很多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500元。4、原告魏明同车辆非载客车辆,乘带原告王宇霞跑长途,且因原告魏明同注意力不集中,被告时速仅有20迈。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3、《霍山县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城镇居民,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证据3,两原告用药及检查项目不能认可,与事故无关,比如梅毒、乙肝、冠心病、关节炎等检查项目。对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已60多岁,无误工费一说,且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000元)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共计4500元的医药费,其中2500元无收条。2、用药清单(原告)两份,证明两原告有些检查项目与本起事故无关。经当庭举证、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2000元收条无异议。证据2,入院前,医生会对原告进行全身检查,而不是单项检查或者事后要求医生所做的检查。药物使用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进行确定的,如果被告认为某种药物不该使用或者药物价格过高,应申请司法鉴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两原告的证据采纳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3中检查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采纳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同原告的证据3。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0时10分,被告胡继清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维八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维八路与高科路交叉路口,遇原告魏明同驾驶皖N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王宇霞)沿高科路由南往北行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入住霍山县医院进行了治疗。此后,两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继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未按规定操作安全驾驶和原告魏明同未按规定操作安全驾驶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两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宇霞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院处理原、被告在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依据。现先就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魏明同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即为700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依据同上,即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原告主张的标准,确定为102元/天×8天=816元。关于原告魏明同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结合其出院时“神情,精神可,肢体活动尚可”等情况,
本院认为虽医嘱要求注意卧床休息,但并不表示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故对其在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实际发生了就诊以及乘车区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受伤接受治疗以及休养期间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原告魏明同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据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而仅仅提供在城市居住及生活的证据,故对原告魏明同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且该损伤也未对其有特殊重大的不利影响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特别恶劣情节等特殊情况,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同理可得,原告王宇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804.7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凡在国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赔偿分担。在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投保,故被告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889元,被告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中的10000元;两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36元,由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承担。根据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魏明同与被告胡继清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胡继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能赔偿的部分承担50%,即7689×50%=2944.5元。因此,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赔偿两原告共计14980.5元,除去已支付的4500元,还应赔偿两原告104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继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明同、王宇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80.5元;驳回原告魏明同、王宇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魏明同负担100元,被告胡继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