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63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吉林市长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中堂,吉林曹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郜某某、郭某某及吉林市长有绿化有限公司(下称长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郜某某、被告长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l3年5月13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郜某某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因违约行为导致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在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郜某某承担,授信用途为郜某某经营的企业长有公司资金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郜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9日,郜某某尚欠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52700.85元,合计2052700.85元。鉴于郜某某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作为郜某某的配偶,有义务对郜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因该笔贷款用途是郜某某经营的长有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长有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郜某某、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52700.85元合计2052700.8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2、郜某某、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长有公司对上述第1至2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郜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16年春节之前可以先归还60万元,剩下的140万元再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长有公司辩称:根据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合同主体是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和郜某某,长有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义务人应该是郜某某个人,并不是长有公司,长有公司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郜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长有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由股东郜某某出资290万元、郭某某出资10万元设立。2013年5月5日郜某某申请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郭某某以郜某某配偶的身份在入会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时郜某某与郭某某提出220万元小微授信申请。2013年5月13日郜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008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郜某某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中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调整,无需另行确认;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逾期罚息或者违约罚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综合授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2013年5月13日郜某某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双方约定:郜某某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0%)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郜某某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5月5日,郜某某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再次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审核同意为其提供借款,双方约定:郜某某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0%)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郜某某提供借款200万元。但郜某某未能完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9日,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52700.85元合计2052700.85元。因郜某某未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遂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20**-0087号综合授信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小微授信申请表、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郜某某与郭某某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支付明细表、石材购销协议、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郜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郜某某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郜某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郜某某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郭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郭某某与郜某某系夫妻关系,郜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郭某某与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依法应与郜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长有公司既非借款人,亦非保证人,故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关于长有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编号为吉20**-008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8月9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52700.85元合计2052700.85元;自2015年8月10日之后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郜某某、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22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郜某某、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邹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