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刑初128号

钟子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子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子标。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2年10月28日。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子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子标于2015年9月24日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双龙商场”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元的HUNGU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3元)。被告人钟子标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子标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子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子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子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钟子标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子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杨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