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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544号

冯勋俭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勋俭,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勋俭,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庄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枝,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廷洪,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冯勋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涛,被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枝、牛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孙永霞与蒋积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买受人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为齐悦花园4号、5号、6号,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烟道等,合同还对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标的物的数量为按计划,交货方式为由出卖人送货到工地,买受人负责吊装,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预收定金壹万元,每安装完成一栋楼,买受人即付清货款与安装费,如不按期付款,买受人支付欠款额日5%的违约金。在合同买受人处还加盖有“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悦国际花园小区资料报验专用章”的章印。2014年2月25日,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与赵永刚签订产品加工订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甲方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为齐悦花园二期1号、2号、7号、9号,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烟道等,合同还对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安装费用等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标的物的数量为按计划,交货方式为由乙方送货到工地,甲方负责卸车,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用量结算,货到工地支付总货款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及安装费,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支付每天支付总欠款额5%的违约金。如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赔偿对方合同金额80%的违约金。在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悦国际花园小区资料报验专用章”的章印,赵永刚亦在合同中签章。桓台县果里金霞建材厂在乙方处盖章,孙永霞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合同主体、性质的认定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关于涉案合同主体和性质的认定。首先,本案中蒋积峰和赵永刚是以被告天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冯勋俭经营的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中加盖有“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悦国际花园小区资料报验专用章”的章印。其次,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二期1号、2号、9号楼“单位工程排烟气(风)道质量登记表”中,原告冯勋俭经营的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作为生产单位加盖印章,被告天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印章,虽然最终未能实际履行,但该登记表能够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和原告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的庭审陈述相互吻合。再次,涉案齐悦花园一期和二期工程系由被告天齐公司承建的,被告天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范围内使用的烟道等应当是知情的。被告天齐公司虽否认使用本案争议的烟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所用烟道的来源。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蒋积峰、赵永刚等人系代表被告天齐公司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蒋积峰、赵永刚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天齐公司承担。原告冯勋俭系桓台果里金霞建材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主要为烟道等设备的买卖,而不是劳务等行为,所谓安装等内容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冯勋俭和被告天齐公司之间的关于烟道等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在由蒋积峰、高晓萌、耿彬等出具的结算书中,明确载明有结算值,经该院核算,涉案齐悦花园一期4、5、6号楼和二期7号楼结算金额共计133036.60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70000.00元,被告天齐公司尚欠原告烟道款等共计63036.6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6303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和支付问题。1、关于已供货未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在涉案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被告天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天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对此,该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每天支付欠款额的5%)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明显高于被告天齐公司因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因涉案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时间为“每安装完一栋楼和付清全部货款”,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详细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日期,应参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其中一份结算书记载的日期,即2014年4月17日为应付款之日。故该院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以欠款本金6303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金额为3327.00元。故原告冯勋俭诉求被告天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193.00元,支持3327.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未供货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烟道的数量为“按计划”,合同金额为“据实际用量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齐悦花园二期1号、2号、9号楼并未使用原告生产的烟道,原告虽主张生产了该部分烟道,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下达了送货计划,而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的“据实际用量结算”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合同款为18832.00元。故,被告天齐公司对原告未供货的工程,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天齐公司支付因未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金145184.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冯勋俭货款630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勋俭逾期付款违约金33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00元,由原告冯勋俭负担3252.00元,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9.00元。宣判后,原告冯勋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

被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系依据涉案的两份合同得出。首先,关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违约金认定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每安装完成一栋楼,被上诉人即付清货款与安装费,如不按期付款,买受人支付欠款额日5%的违约金。对此,上诉人仅以其自己主张的送货后1-3天安装完毕的大概时间估算,无法举证证明每栋楼具体安装完毕的时间,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违约金认定的问题。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用量结算,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17日齐悦国际而起7号楼烟道、通风道结算书来看,双方已就该合同进行结算。但,上诉人主张应就齐悦花园二期1、2、7、9号楼应供而未供的剩余全部货物货值计算违约金。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仅7号楼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并进行结算。庭审中,上诉人称按照2014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质量登记表确定供货数量,但又称2014年8月已生产完毕,后又主张根据自己的计划生产,不需要对方通知。上诉人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楼宇的烟道等生产完毕。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就剩余全部货物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00元,由上诉人冯勋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袁 媚

代理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皮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