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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工商初字第41号

张秀芹与杭晓忠、刘文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芹,杭晓忠,刘文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商初字第41号原告张秀芹,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xx厂工人。委托代理人胡艳波,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晓忠,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立民,系黑龙江鹤岗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琚,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xx局干部。

原告张秀芹诉被告杭晓忠、刘文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巨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白梅、

人民陪审员高宏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刘文琚、被告杭晓忠委托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芹诉称,被告杭晓忠与被告刘文琚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8日,被告杭晓忠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用于投资购买科技馆综合楼三户房屋产权。因被告无力偿还,至2014年1月17日,本息合计360000.00元。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216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本金360000.00元,月息2%给付原告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按月息2%给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杭晓忠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证据证实的给付数额偿还。

被告刘文琚辩称:1.其与被告杭晓忠于2013年12月离婚,杭晓忠与张秀芹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1月所签,说明张秀芹认可是杭晓忠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因借款之事找其沟通过,直到2014年9月原告找其时才知道此事。2.被告杭晓忠与原告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1月所签,虽协议上说是延续2005年借款,但2014年9月之前其从不知道此事,无法确认借款真伪及具体借款时间。3.二被告离婚时约定科委3户房产均归被告杭晓忠所有,债务由被告杭晓忠偿还。4.本案欠款从形式上看是被告杭晓忠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从目的内容看,被告杭晓忠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且被告杭晓忠始终是负债经营,其也从未参与经营。按照法律规定,此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秀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7日借款协议1份,证实2005年1月28日被告杭晓忠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约定月息1%,2014年1月17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以前期本息合计360000.00元作为本金,重新约定月息2%。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实本案债务在二被告离婚之前,同时证明用借款购买的房屋落户到刘文琚名下。证据三、2005年1月28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实2005年1月28日被告杭晓忠向案外人张玉焕借款170000.00元,这笔借款与本案2014年1月17日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两笔借款时间、数额、用途均是一致的。证据四、证人曹秀兰出庭证言,证实借款时被告刘文琚在场,知道借款事实。证言内容:2004年冬天,证人在原告和张玉焕开的超市打工,原告领了三个人去店里,其中一个男的是被告杭晓忠,还有一个女的是本案被告,原告把钱交给了张玉焕,张玉焕又把钱给了刘文琚和杭晓忠,杭晓忠给出具的借条。2005年年初,证人陪原告去科技馆三楼杭晓忠的办公室去要钱,杭晓忠和刘文琚都在。证据五、证人张红丽出庭证言,证实借款时刘文琚在场,知道借款事实。证言内容:其曾在原告开的超市打工。2004年年末,张秀芹和杭晓忠、刘文琚、贾丽一同到超市,张秀芹把钱交给了张玉焕,张玉焕又把钱给了刘文琚,杭晓忠给出具的借条。在2005年1月份左右证人陪原告和张玉焕去科技馆三楼杭晓忠的办公室去要钱,就听到钱还剩下170000.00元没还,杭晓忠又重新给张玉焕打的欠条,张秀芹想让刘文琚签字,刘文琚没有签。当时贾丽和张秀芹给担的保。证据六、证人张传龙出庭证言,证实本案的借款与2005年借款是同一笔。证言内容:证人与原告张秀芹是亲属关系,2014年1月份,证人和原告还有原告的一个朋友付全以及大姑张玉焕一起到海威科技三楼去向杭晓忠要钱,当时没有还钱,而是给换的欠条,当时杭晓忠说5月份收完房费还钱。这笔钱开始是张玉焕借给二被告的,张秀芹给做的担保,之后张玉焕着急用钱,原告张秀芹就把钱给张玉焕了,债权人就变成原告了。证据七、证人付全出庭证言,证实本案的借款与2005年借款是同一笔。证言内容:证人与原告张秀芹是同学关系,二被告欠张玉焕钱,但后来2014年重新出具欠条的时候就是杭晓忠给张秀芹出的,当时杭晓忠说张秀芹把钱还给张玉焕,然后杭晓忠给张秀芹出借条,还说5月份收完房费还钱。张秀芹具体是否把钱还给张玉焕了,我不清楚。证据八、证人张玉焕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张秀芹代替二被告将170000.00元及利息还给证人了。证言内容:证人与原告是亲姐妹关系。2004年冬天,证人通过原告认识杭晓忠夫妇并把300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借款当天二被告去证人超市取的钱并给证人出具的欠条,后来还了130000.00元,还欠170000.00元未还,要了好多次都没有结果,后来原告把钱还给了证人,这笔债权就转到原告身上了,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的条。证据九、证人王德义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左右,原告多次去被告刘文琚单位要钱,被告刘文琚还给原告900.00元钱。证言内容: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为原告欠证人钱,原告说被告刘文琚还给她钱,她就还给我。2014年10月份,证人和原告还有一个女的一起去被告刘文琚单位要钱,刘文琚给了原告900.00元。证据十、证人臧翼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左右,原告多次去被告刘文琚单位要钱,刘文琚还给原告900元钱。证言内容:原告与证人是母女关系,2014年9、10月份,证人和原告及王德义一起去被告刘文琚单位要钱,刘文琚在她单位门口原告车里给了900元钱,当时刘文琚说没有那么多,就先还这些钱,当时还完钱后,原告就把这900元直接给王德义了。原告当时说给刘文琚打收条,刘文琚说不要。被告杭晓忠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170000.00元,后期以本金360000.00元计算错误,利息计入本金该约定无效,该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杭晓忠与刘文琚离婚后形成,属于杭晓忠个人债务。借款协议应有杭晓忠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共同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起诉状能证明该债务系杭晓忠个人债务,离婚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在诉状第二页双方重新约定事宜时间是2014年,并没有刘文琚的签字,所以应视为杭晓忠的个人债务。对证据三2005年1月28日的抵押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抵押借款与系与案外人张玉焕形成,与本案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如需证明本债务让与给了原告应对该证据进行补充并有其他证人证言进行佐证。对于原告提出的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抵押借款无异议,但是否涉及刘文琚偿还本案欠款应有证据证实。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时间跨度较大,对被告的发问不能清晰回答,且该证人不能证实本案借款与证人所说的借款因果关系的存在。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有异议,时间跨度较大,对我方的发问不能清晰回答,且该证人不能证实本案借款与证人所说的借款因果关系的存在。对证据六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作为担保人身份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证人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证据效力低。对证据九证人证言不涉及本案的争议事实。对证据十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反映证实内容。被告刘文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05年借款的事其不清楚,2014年借款协议书是在离婚后签的,与其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其与杭晓忠的离婚时间,证明不了其他问题。而且也证明在其离婚的时候科技楼房产已经都归杭晓忠所有了。对证据三借款情况不太清楚,这笔债到底借没借不知道,如果这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是同一笔,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让其承担责任,其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实际给付的证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10多年前的事证人能清楚记得长像和人名,却不记得时间、穿的衣服等其他情况,其认为证人是在做伪证。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有异议,2005年上位证人曹秀兰说是她与原告去要钱,但该证人说是五个人去要钱,证人所述不一致。而且已经十多年的事了,证人只工作了半年,原告却还能一直与证人联系上。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证人所述是时间与人数与其他证人所述不一致。对证据九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十有异议,如果其给钱了应该有收条。被告杭晓忠、刘文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够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还款情况等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秀芹与被告杭晓忠原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杭晓忠与被告刘文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7日离婚。2004年末,二被告经原告张秀芹介绍以购房为由向本案证人张玉焕(原告张秀芹姐姐)借款300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130000.00元,就尚欠余款170000.00元,被告杭晓忠于2005年1月28日为张玉焕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借款利息月息1%,被告杭晓忠将其购买科技馆综合楼办公用房的购房协议及首付款100000.00元的付款票据抵押给张玉焕,原告张秀芹及案外人贾丽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在多次索要未果情况下,原告张秀芹自愿将170000.00元给付张玉焕,张玉焕将对二被告的170000.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张秀芹,由张秀芹向二被告继续主张权利。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科技馆综合楼办公用房共三户(其中二户为刘文琚独立产权、一户为杭晓忠独立产权)归被告杭晓忠所有,被告刘文琚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被告杭晓忠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张秀芹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杭晓忠于2005年1月28日借张秀芹的170000.00元,用于投资购买科技馆综合楼。因无力偿还,截止2014年1月17日,本金及利息合计360000.00元。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21600.00元,如到期未还,按360000.00元本金另加月息2%利息支付,还清为止”。该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杭晓忠仍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张秀芹多次索要,被告刘文琚偿还原告900.00元,被告杭晓忠偿还原告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经原告张秀芹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工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杭晓忠所有的科技楼(房权证号Qexxxxxx**号)房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同时对原告提供担保人臧国峰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16委东北亚住宅楼xxx室(房权证工农区字第QZxxxxxx**号)房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本院认为,因证人张玉焕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用于购买的科技馆综合楼办公用房产权分别登记在了二被告名下,应视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该共同债务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月息1%,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科技馆综合楼三户房屋归被告杭晓忠所有,所签债务都由被告杭晓忠承担,但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同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文琚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杭晓忠主张追偿。被告刘文琚主张该债务系被告杭晓忠个人债务,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刘文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证人张玉焕证实其已将对二被告的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张秀芹,且被告知情,故该债权转移成立,原告张秀芹具有对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因原告与被告杭晓忠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将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且以该协议约定的后期借款本金36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内利息21600.00元(月息1%)及逾期利息月息2%计算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即借款本金170000.00元与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晓忠应按该协议约定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息2%支付的主张,与该协议书中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故对超出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该协议书签订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且原告及被告杭晓忠均认可签订该协议的过程被告刘文琚未参与,故该协议书对被告刘文琚不具有约束力,对该协议书中加重原债务责任的部分被告刘文琚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原告张秀芹自述二被告共计偿还其2900.00元,应作为已付利息在利息总额中扣减。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下列部分予以支持:1.被告杭晓忠按照2014年1月17日新借款协议书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给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8700.00元(约定利息21600.00元减去已付利息2900.00元)、按月息2%给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文琚对其中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即按照2005年1月28日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减去29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芹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0000.00元为基数,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87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刘文琚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还款金额中的下列部分与被告杭晓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张秀芹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减去2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8.00元、保全费4412.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杭晓忠、刘文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巨森

审 判 员  白 梅

人民陪审员  高宏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