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30执27号移送执行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邓某某,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琼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邓某某罚金一案。上述生效裁判判决邓某某罚金1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被执行人邓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过程中得知被执行人邓某某已故。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查明,被执行人邓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已病故,但未办理户籍注销手续,且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琼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项的执行。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强
审判员 谢兴文
审判员 方国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燕附:本裁定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