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35号

吴海雁与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海雁,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雁,女,1985年8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生资市场9栋17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日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吴海雁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海雁、被上诉人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被上诉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世纪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吴海雁、王凯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3日,先后四次从新世纪公司处借款66.7万元(2012年7月18日借款2万元,2013年至2015年房租借款20.8万元,2014年1月28日个人投资理财借款40万元,2015年6月9日借款3.9万元)。虽经新世纪公司多次催要,吴海雁、王凯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新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海雁、王凯立即偿还借款66.7万元及40万元的理财所得1千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吴海雁、王凯承担。吴海雁在原审辩称,我否认是个人借款,我是在王凯对新世纪公司进行管理时,2013年到2015年房屋租金都是将房子出租给公司,不是我向公司借款,投资理财的40万元是2014年春节前夕,开完年会,王凯同意给我40万元作为家庭的开支,我也确实用于了家用,还有3万元是2015年6月9日发生,那天我给王凯打电话说小孩子要交入托费,我没有向公司借这些钱,即使是借了,也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过年期间,不止这40万元,当时有170万元,还有这40万元打到我账号,前面的170万元我还回去了,这40万元是王凯说不用拿回去了,这笔钱是自己家庭支出。王凯在原审辩称,王凯承认有这几笔借款,当时借款都是由王凯审批的,是用于王凯与吴海雁的家庭生活支出,应该偿还新世纪公司。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吴海雁向新世纪公司借款2万元,王凯向新世纪公司借款1万元;2014年1月26日,新世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吴海雁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1月12日,新世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凯、吴海雁支付房租款10.8万元;2015年3月31日,新世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凯、吴海雁支付房租款10万元;2015年6月9日,吴海雁向新世纪公司借款3.9万元。另查明,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杰系王凯之母。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其支付的20.8万元房租系借款,应由吴海雁偿还,其依据为该房屋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杰为王凯购买,该房屋系婚前财产,房租属于个人财产,故房租应当归还新世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而房租属于典型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故对新世纪公司主张返还房租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借款2万元,吴海雁虽然否认此笔借款的存在,但无法证明单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的,故认定该笔债务存在,且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理财款40万元、借款3.9万元,吴海雁均否认是借款,但当庭认可上述款项均是作为家用,王凯也未对此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40万元理财款收益1千元,因新世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理财收益的具体数额,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吴海雁、王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新世纪公司人民币45.9万元;

二、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3269元,吴海雁、王凯负担7211元。保全费3855元由吴海雁、王凯负担。宣判后,吴海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海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玉杰是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凯的母亲,原审认定吴海雁向新世纪公司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新世纪公司、王凯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王凯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承担偿还新世纪公司借款的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王凯与吴海雁系夫妻关系。新世纪公司二审中自认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玉杰、王凯二人,王玉杰系王凯母亲。二审庭审中,新世纪公司述称吴海雁曾在该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该公司于2012年11月撤销吴海雁的职务。新世纪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吴海雁之后,经吴海雁申请,原审法院准许追加王凯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新世纪公司为证实3.9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在原审提供了2015年6月19日新世纪公司费用报销单一份,该报销单记载:“临时借款,金额叁万玖仟圆整,审批人处有吴海雁签字,领款人处也有吴海雁签字,并加盖新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二审庭审中吴海雁自认其从新世纪公司领取了该3.9万元用于孩子缴纳上幼儿园的费用。新世纪公司为证实2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在原审提供了2012年7月18日新世纪公司费用报销单一份,该报销单记载:“王凯个人费用(吴总贰万,王凯壹万),金额叁万元整,审批人处有王凯签字,领款人处有王凯签字,并加盖新世纪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笔款项,一、二审期间王凯均称是因家里需要添置家具而从新世纪公司借款。吴海雁则辩称该笔款项是王凯签字领取,不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新世纪公司为证实40万元借款的存在,在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6日,新世纪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付款申请单,金额为40万元,收款方为吴海雁,项目名称为公司理财,总经理审批处有王凯的签字,付款人签名处有王艳秋的签字;证据二、2014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人为王艳秋,收款人为吴海雁,用途标记为还款,金额为40万元,客户签名处有王艳秋的签字。新世纪公司原审时称该笔款项是吴海雁与王凯向新世纪公司所借用于个人投资理财,至今未还。二审庭审中新世纪公司称该款是委托吴海雁替新世纪公司理财。另查,新世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按照新世纪公司的规定,当公司有盈余的时候可以把资金交给指定人员去理财,且吴海雁是新世纪公司允许的理财人员之一。吴海雁对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事实不存在,该款是其与王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凯作为新世纪公司的管理人拿到家里作为家用。之前新世纪公司曾将170万元委托吴海雁代为理财,该170万元投资款的本息吴海雁已经交还新世纪公司。王凯对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该笔款项是新世纪公司让吴海雁代公司理财才借给的吴海雁,不是给吴海雁用于家用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新世纪公司庭审时自认吴海雁为有权代新世纪公司理财的人员之一,且吴海雁曾为新世纪公司进行过理财活动,并称2014年1月26日新世纪公司向吴海雁账户转款40万元,该款是新世纪公司委托吴海雁代公司理财。对此作为新世纪公司股东的王凯亦予以认可。该款属于吴海雁接受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为新世纪公司理财,属于新世纪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范围的活动。因新世纪公司将该款交付吴海燕管理时是出于委托吴海燕为公司理财的目的,无论吴海燕双方实际将该款用于公司理财,对于该笔款项新世纪公司与吴海燕、王凯欠缺借款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吴海雁、王凯向日昇公司的个人借款。关于2012年7月18日的2万元,因王凯在原审自认是其为家庭购买家具所花费的费用,吴海雁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该笔2万元属于王凯、吴海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支出的共同借款,应由王凯、吴海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2015年6月19日的3.9万元,因吴海雁自认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应由王凯、吴海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吴海雁、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5.9万元”为“上诉人吴海雁、被上诉人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9万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960元元由上诉人吴海雁、被上诉人王凯负担2694元,被上诉人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66元。保全费3855元由被上诉人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