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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352号

高×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9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饶×,男,199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饶×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饶×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清水湾洗浴中心采用撬衣柜方式,窃取被害人罗×(男,48岁)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科诺牌KNS525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9.18元。现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钱款未起获。

二、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高×、饶×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清水湾洗浴中心采用撬衣柜方式,窃取被害人陶×(男,25岁)现金人民币9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被告人高×、饶×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饶×的供述,被害人罗×、陶×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饶×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陶×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