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2972号

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小商品工业园区鑫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吉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辉煌,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菌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遵,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宝决,系该二公司金华营销部员工。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南公司因承建东阳市名臣蓝庭工程需购买外墙面砖。2012年9月11日,以安泰公司为供方(黄宝决为代表人)与江南公司为需方(金东海为代表人)签订了《外墙面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东阳市名臣蓝庭工程的外墙面砖由供方供应,外墙面砖由福建晋江生产的腾达品牌,本工程面砖数量13000平方,单价25.38元/平方(未含税价,每平方234片)如需提供税务发票按单价27元/平方;交货地点为东阳市名臣蓝庭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25天内到货,第一批进场时间2012年10月7日数量5000平方,后续按需方需求分批进场;工程完成后,有多余的外墙面砖,订货量的3%以内按原价退还,超3%不能退货;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供方安排生产,根据需方需求,分批到货(13000平方面砖颜色必须一致)。每批货到工地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该批货70%货款,以后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20%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后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由安泰公司、腾达公司设立在金华的营销中心向江南公司提供面砖。2013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外墙面砖款结算单一份,载明:2013年12月27日江南公司东阳市名臣蓝庭工程项目部与腾达公司核对由腾达公司负责供应的东阳市名臣蓝庭工程内的外墙面砖。情况如下:总款为人民币416900元,到2013年12月27日止,江南公司东阳名臣蓝庭项目部已支付腾达公司材料款人民币287200元整,东阳市名臣蓝庭工程项目部应支付余款人民币129700元。以上有关款项及余款已经结算双方核对确认无误。本结算单办结后其它所有票据作废,本单作为唯一依据。余款汇入腾达公司姓名黄宝决建设银行卡(卡号62×××76)内为准。金东海在该结算单上以项目部结算经办人身份签名,供方则加盖了腾达公司的印章并有黄京航代表签名。东阳市名臣蓝庭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江南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余款。2015年8月13日,安泰公司、腾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南公司支付安泰公司、腾达公司货款129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4.7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江南公司原审中答辩称:

一、腾达公司不属适格的原告,我公司与腾达公司没有买卖面砖合同关系。

二、安泰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我公司已支付货款287200元,但安泰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故我公司有权暂缓支付未结算的货款。

三、金东海系我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员,未获我公司的授权,其个人的结算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按照合同约定,余款20%未到支付节点。

五、我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江南公司尚欠安泰公司、腾达公司货款129700元的事实清楚。江南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近两年后仍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应以竣工验收四个月后为起算点。故安泰公司、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江南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安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2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泰公司、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安泰公司、腾达公司负担53元,由江南公司负担1500元。江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腾达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也就无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是由安泰公司签订并送货至工地,与腾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仅从出库单所反映的内容来推测二者属于关联企业,认为可以成为适格原告,是不正确的。2、腾达公司、安泰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均没有我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真伪不明,但一审法院对其予以认定,有失偏颇。3、《供应核对清单》没有我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收货人“徐凤兰”也不知何人,一审法院仍予以认定,是不正确的。4、《结算单》由与安泰公司没有关联的腾达公司盖章,我方仅有施工员金东海签字,属于无效结算单,不能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5、至今安泰公司、腾达公司未向我公司上报相关验收资料,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至今我公司无法核实实际的货物数量。

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1、金东海仅为项目施工员,未获得我公司授权,其个人结算签字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87200元,但至今未收到相关发票,我公司有权暂缓支付未结算的货款。3、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余款20%在名臣蓝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至今为止建设单位结算款仍处于拖欠状态,支付节点还未到,我公司有权不支付这部分款项。4、我公司在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拖欠款项,而是安泰公司未依约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我公司有权不支付未经核实的工程款,且不需支付利息。安泰公司、腾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该笔业务系腾达公司与安泰公司共同的业务,腾达公司与安泰公司生产的产品同一,其共同在金华开办金华营销中心,该笔业务是由金华营销中心洽谈、送货,具体负责合同履行。金华营销中心实际代表着安泰公司、腾达公司。2、安泰公司、腾达公司已提供由江南公司金东海签字的对账单,之前提供出库单是为了印证合同与结算单,就算我方不提供出库单,凭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江南公司合同代表金东海的签字,足以认定江南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3、江南公司辩称项目工程未经验收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已竣工验收备案,且交付使用,根本不存在未验收的问题。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金东海是合同签订代表,也是工地实际负责人之一,安泰公司、腾达公司相信金东海是有结算权利的。2、江南公司有自认支付了我方287200元的款项,该部分款项不是江南公司银行账户打出,而是由其员工负责支付。这明显说明其工地负责人是有权代表江南公司履行合同的。3、关于发票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价格不含税,结算时也是按照不开发票的价格结算的,现江南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实际上是一种新要约,我方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就算上诉人有权利要求开具发票,也不能以此作为不付款的条件。从民事合同角度,付款是合同义务,开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综上,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江南公司、安泰公司、腾达公司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由安泰公司与江南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外墙面砖购销合同》、腾达公司与江南公司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再结合腾达公司、安泰公司金华营销中心出库单,应认定由上述两家公司共同与江南公司进行面砖买卖,上述两家公司是本案适合当事人。金东海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在《外墙面砖购销合同》上签字,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效力应予以确认,应认定是代表江南公司与安泰公司、腾达公司进行的结算。《外墙面砖购销合同》对余款20%付款期限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后,工程已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江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吴志坚

代理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