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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217号

胡某甲、孙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胡某甲,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08年10月27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明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孙某及辩护人罗明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至8月,被告人胡某甲、孙某伙同陈某甲、张某乙、郑某(均另案处理)租用本区松台街道雪景公寓2幢3单元306室,通过电话联系等方法多次聚众以四川麻将、“牛牛”等方式从事赌博活动,从中抽取获利,并雇佣陈某乙(已不起诉)充当理手帮助收取头薪、帮赌客找零等,雇佣王某甲(已不起诉)在楼下望风盯梢。同年8月26日23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郁某等6人,缴获赌资人民币7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胡某甲分别于同年9月15日、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吴某、郁某、张某甲、蔡某、胡某乙、王某乙、奚某、赵某、涂某、方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但被告人胡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又犯赌博罪,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甲、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林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