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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241号

杜国忠与陈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国忠,陈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杜国忠,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征,男,汉族,1990年6月3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国忠诉被告陈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陈征、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忠诉称:2015年7月4日13时许,原告杜国忠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路段时,与被告陈征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国忠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国忠无责任。因豫R×××××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607.23元。

被告陈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自己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自己垫的3000元医疗费应返还。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不存在免赔条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陈征驾驶豫R×××××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人民路武装部路段掉头时,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杜国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国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国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国忠到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腰椎损伤,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1天,花费15608.97元,其中被告陈征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陈征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进行扣押并提供担保,法院裁定予以扣押。陈征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扣押,法院裁定解除对豫R×××××小型汽车的扣押。另查明,豫R×××××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杜国忠长子杜柏翰2000年12月生,次子杜宜轩2010年5月生。以上事实有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发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原告房权证、工作证明、车辆保险单、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杜国忠伤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征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陈征为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杜国忠在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5608.97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01天,计50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010元。误工费,原告户口虽显示为农村,但根据房权证和工作证明,可以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情况和法律规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共126天。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即24391.45元/年÷365天×126天为8420.06元。护理费,住院101天,28472元/年(服务业)÷365天×101天为7878.55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为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支持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4年×20%÷2人+15726.12元/年×13年×20%÷2人为26734.4元。车辆损失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3767.7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杜国忠173767.78元。陈征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杜国忠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陈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国忠损失173767.78元人民币。

二、原告杜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征垫付医疗费3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平

审判员  谢蕊娜

审判员  李渊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 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