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徐某甲。
被告:蒋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基于结婚登记申请书、(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嵊州市石璜镇三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承担儿子徐某乙的抚养费每月100元。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9月起,被告蒋某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失和。
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婚后缺乏沟通,被告自2012年9月起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无实际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双方儿子徐某乙的生活现状,为有利于其身心成长及今后的生活、学习,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表示仅需被告承担儿子徐某乙的抚养费每月100元,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徐某甲与蒋某离婚;
二、儿子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蒋某自2016年3月起承担徐某乙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于每月28日前付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全周爽
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应丽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