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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90号

尹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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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90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姜某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于2008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9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消费观念不一致、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9月起双方分房居住。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原告有时候对被告的生活还是照顾的,被告有时候也替原告烧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感情���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仅据此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依据。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尽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奕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