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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65号

江念与荣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念,荣先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65号原告江念,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荣先威,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江念与被告荣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江念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裁定,对荣先威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解放西路南侧2号楼4单元1楼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2074**号)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静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建国、卢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念的委托代理人毛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先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念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江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及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4000元;证据二:周贤文调查笔录、仙桃市三伏潭镇三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荣先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二的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调查笔录有周贤文签名,且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网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4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84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荣先威返还原告江念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荣先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卢 燕

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