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934号
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孔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开鹏,农民。
被告:刘景,农民。
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行汽车服务公司)诉被告蒋开鹏、刘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开鹏、刘景��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行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我公司和被告蒋开鹏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由我公司将鲁H×××××轿车租赁给被告蒋开鹏使用。合同约定每天租金150元,在蒋开鹏交付车辆并处理完违章后结算。被告刘景作为担保人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开鹏租车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章押金,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2012年12月3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租金1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款。我公司为两被告留出一定宽限期,但是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开鹏支付汽车租金17000元;被告刘景承担连带支付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开鹏、刘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6日上午,被告蒋开鹏与原告顺风行汽车服务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刘景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蒋开鹏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蒋开鹏)承租甲方(原告顺风行汽车服务公司)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租金为每天15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200元押金作为租赁期间的违章押金;担保方同意作为本合同的保证人,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如乙方不同意履行本合同或违约时,则有担保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可以直接向担保方索赔。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的出租方栏加盖了印章,被告蒋开鹏在合同的承租方栏签字按印,被告刘景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鲁H×××××别克轿车一辆交付给被告蒋开鹏使用,2012年9月19日,由于被告蒋开鹏在驾驶过程中致该车损坏,遂将承租的车辆换为鲁H×××××雪弗兰轿车。两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将承租的鲁H×××××雪弗兰轿车交回原告处。被告蒋开鹏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9月28日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元。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将200元的违章押金扣抵租金后,被告蒋开鹏仍欠原告租金、违章罚款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7000元。同时,并由被告刘景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刘景2012、12月3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以被告蒋开鹏、刘景欠其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欠条》各��份,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开鹏与顺风行汽车服务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告顺风行汽车服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蒋开鹏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蒋开鹏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景在车辆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按印即表明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属有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此规定,被告刘景应对未支付的租金17000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开鹏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开鹏偿还原告泗水县顺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蒋开鹏、刘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华
审 判 员 徐庆慧
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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