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56号原告何阳,男,系死者宋惠珍之夫。原告何艺,女,系何阳之女。原告何某某,男,系何阳之子。法定代理人何阳,系何某某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卫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新锋,男,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原告何阳、何艺、何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杨新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喜魁,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卫刚及被告杨新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杨新锋驾驶陕AZ27**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经洛南县北过境路马鞍桥村七组路段时,避让车道内横过公路的行人,车辆越过中黄线与道路南侧行人宋惠珍发生碰撞,致宋惠珍受伤。被告杨新锋遂驾驶其陕AZ27**号小车将被害人宋惠珍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宋惠珍在送往洛南县医院途中死亡。经洛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宋惠珍无责任。被告杨新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7元、丧葬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殡葬服务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62293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先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新锋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新锋驾驶的机动车在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万,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杨新锋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8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杨新锋驾驶陕AZ27**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洛南县城北过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街道办事处马鞍桥村七组平交路口时,在避让车道内横过公路的行人时,车辆越过中黄线碰撞道路南侧行人宋惠珍,致宋惠珍受伤,被告杨新锋遂驾驶该车辆将宋惠珍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宋惠珍在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途中死亡。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锋已赔偿原告28000元。被告杨新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杨新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新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锋负本起事故负的全部责任,死者宋惠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为:1、宋惠珍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为487320元;2、丧葬费按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605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4、误工费考虑到宋惠珍死亡后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后事必然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三人计算误工,每人按误工10天,每天参照当地用工的实际情况酌情按80元计算为2400元;5、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为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某某生于2006年4月,按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计算9年,2人扶养,计算为7895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殡葬服务费6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重复计算,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16736.5元。鉴于被告杨新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损失506736.5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杨新锋赔偿,扣除被告杨新锋已赔偿原告的28000元后实际应再赔偿原告4787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阳、何艺、何某某11万元;
二、由被告杨新锋再赔偿原告何阳、何艺、何某某478736.5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人寿财险洛南支支公司、杨新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新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