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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骆克胜、程雪珍等与邓华杰、邓林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克胜,程雪珍,邓华杰,邓林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骆克胜,别名骆老黑,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31X。

原告:程雪珍,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346。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黄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邓华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53X。

被告:邓林威,男,汉族,小学文化,系邓华杰的父亲,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479。被告邓华杰、邓林威的

委托代理人:张敬杰,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负责人:李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骆克胜、程雪珍诉被告邓华杰、邓林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克胜、程雪珍及委托代理人黄琪峰、被告邓林威及委托代理人张敬杰、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克胜、程雪珍诉称,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20分,被告邓华杰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农贸市场往海安镇方向行驶,途经G207X线徐闻县信用联社门前路段,与同方向由原告骆克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骆克胜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程雪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邓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克胜、程雪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骆克胜因该交通事故在徐闻县中医院、徐闻县人民医院、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双侧颞叶脑挫裂伤;4、脑疝形成;5、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6、前额上眼睑软组织挫裂伤;7、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9、左侧肩胛骨骨折;10、双肺外伤性湿肺等。经鉴定,构成三项九级伤残及需取骨折内固定治疗费用1.5万元。原告程雪珍因交通事故在徐闻县中医院、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取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邓华杰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邓华杰是粤G×××××号小轿车的驾驶司机,被告邓林威是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骆克胜医疗费154019.99元(医疗费总额242697.58元减去被告邓林威垫付的88677.59元)、误工费27765.07元、护理费2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营养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3.2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505元,合计467603.3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程雪珍医疗费15154.23元(医疗费总额34713.85元减去被告邓林威垫付的19559.62元)、误工费8884.82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494元,合计233867.3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邓华杰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及被告邓林威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5、骆堪灼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6、《徐闻县南山镇乙神村委会证明》、《徐闻县徐城街道北门村委会证明》、《徐闻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各一份。7、《土地房产所有证》、《协议书》、《骆家分宅地草图》各一份。8、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9、原告程雪珍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各一份。10、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11、原告骆克胜的徐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徐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各一份、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各一份。12、原告程雪珍的徐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徐闻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13、徐闻县徐城街道北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14、徐闻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发票各一份。15、两原告的交通费发票。16、两原告的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17、吴小能、吴小鹏、骆美娟、陈琼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邓华杰、邓林威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被告邓华杰、邓林威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一份、发票三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GND6**的事故车辆所有人邓林威在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垫支情况,对垫付的费用应予剔除,我司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2、误工费,两原告已达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因无法正常工作产生的误工损失,该项费用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骆克胜实际住院173天、原告程雪珍实际住院56天,应按80元/天计算;4、营养费,两原告的营养费可酌情按1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两原告为农村户口,该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6、司法鉴定费,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骆克胜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8、后续治疗费,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9、交通费,两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10、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邓华杰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农贸市场往海安镇方向行驶,凌晨2时20分,途经G207线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骆克胜驾驶的搭载着原告程雪珍的无号牌正载货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骆克胜、程雪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湛徐公交认定(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克胜、程雪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骆克胜于2014年12月13日被送到徐闻县中医院治疗,同日转院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经徐闻县人民医院建议,骆克胜又转院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骆克胜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④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⑤前额上眼脸软组织挫裂伤。⑥额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外伤性湿肺。骆克胜共住院治疗174天,其中109天需护理人员2人,65天需护理人员1人。2015年6月3日,原告骆克胜向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骆克胜的损伤分别构成三项IX(九)级伤残;骆克胜用于骨折内固定的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程雪珍于2014年12月13日被送到徐闻县中医院治疗,同日被转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出院。经诊断,程雪珍的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程雪珍共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6月3日,程雪珍向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雪珍的损伤分别构成一项IX(九)、一项X(十)级伤残;评定程雪珍用于取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住院期间,被告邓华杰、邓林威垫付原告骆克胜医疗费38472.77元、垫付原告程雪珍医疗费3万元,中国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赔付原告骆克胜医疗费77558.23元、赔付原告程雪珍医疗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申请对程雪珍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雪珍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邓林威系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邓林威为该小轿车向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湛徐公交认定(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克胜、程雪珍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邓华杰对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骆克胜主张医疗费242697.58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程雪珍主张医疗费51591.31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两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两原告虽然已届退休年龄,但两原告属农业人口,在事故发生前仍参加劳动,因此仍应支付误工费。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计至定残日,骆克胜误工186天,其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186天=15385.97元,程雪珍误工184天,其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184天=15220.53元。原告骆克胜主张的误工费27765.07元过高,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程雪珍主张的误工费8884.82元不超出规定数额,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骆克胜住院治疗174天,其中109天需护理人员2人,65天需护理人员1人。程雪珍共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徐闻县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骆克胜的护理费为:80元/天×109天×2人+80元/天×65天×1人=22640元,程雪珍的护理费为:80元/天×57天×2人=9120元。原告骆克胜主张护理费28300元、原告程雪珍主张护理费11200元,均过高,超出的部分均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骆克胜住院治疗17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4天=17400元,原告程雪珍住院治疗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7天=5700元。因此原告骆克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原告程雪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均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骆克胜的损伤分别构成三项IX(九)级伤残,程雪珍的损伤分别构成一项IX(九)级伤残、一项X(十)级伤残。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计至定残日止,骆克胜62岁6个月、程雪珍61岁8个月。原告骆克胜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17年6个月×(20%+2%+2%)=126810.18元,原告程雪珍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18年4个月×(20%+1%)=116242.67元。原告骆克胜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13.24元、原告程雪珍主张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均过高,超出的部分均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两原告的伤残情况,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骆克胜住院治疗174天,营养费为:30元/天×174天=5220元,原告程雪珍住院治疗57天,营养费为:30元/天×57天=1710元。原告骆克胜主张营养费17500元、原告程雪珍主张营养费5600元均过高,超出的部分均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均致两原告身体伤残,给两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两原告的伤残等情况,原告骆克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万元,原告程雪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5000元。原告骆克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程雪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两原告分别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骆克胜主张交通费5505元、原告程雪珍主张交通费3494元,并提供了交通发票证明,但交通发票均未填写乘车时间,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均不予认可。鉴于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确实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根据两原告治疗往来路程等实际情况,原告骆克胜的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程雪珍的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骆克胜的各项合理损失共479653.73元、原告程雪珍的合理损失共219648.8元。粤G×××××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骆克胜、程雪珍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邓华杰予以赔偿。被告邓林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骆克胜的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护理费226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38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196836.15元,以及原告程雪珍的残疾赔偿金116242.67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88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150247.49元。两项合计347083.64元,超过限额11万元,故应由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骆克胜62382.5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原告程雪珍47617.4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骆克胜的医疗费2426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220元,共280317.58元,以及原告程雪珍的医疗费515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710元共66901.31元。两项合计347218.89元,已超出责任限额1万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克胜8073.22元、赔偿原告程雪珍1926.78元。原告骆克胜余下损失409197.92元(479653.73元-62382.59元-8073.22元)、原告程雪珍余下损失170104.61元(219648.8元-47617.41元-1926.78元)均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邓华杰、邓林威垫付骆克胜的医疗费38472.77元、垫付程雪珍的医疗费3万元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已赔付骆克胜的77558.23元、已赔付程雪珍的5000元,尚欠骆克胜293166.92元,尚欠程雪珍135104.61元。尚欠两原告款共428271.53元(293166.92元+135104.61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克胜293166.92元,赔偿原告程雪珍135104.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已足以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邓华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克胜70455.8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克胜293166.92元,共计363622.7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雪珍49544.1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雪珍131375.11元,共计184648.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骆克胜、程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原告骆克胜、程雪珍负担969元,被告邓华杰负担3123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耀    奇

审判员 黄桐

人民陪审员陈立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香    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