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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790号

孙月兰与樊美玲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孙月兰,樊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790号原告孙月兰,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樊美玲,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月兰与被告樊美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兰、被告樊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前弟媳,2016年1月14日下午,自己到彭江医院探望母亲,遭到被告的无端指责。被告不仅对原告出言不逊,且当众诽谤原告探望母亲是为了抢夺母亲的财产。为了不影响医院的就诊秩序,原告走出医院,但被告依然不依不挠,气焰嚣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现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当日自己的确情绪激动,言语过火。同意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前弟媳。2016年1月14日下午,原告至彭江医院探望其母亲,与被告相遇。被告当众指责原告探望母亲并非出自真心,对原告出言不逊,言语激动。原告为避免影响医院就诊秩序,主动走出医院外,但被告仍旧不依不挠,原告无奈报警。当日冲突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无端损害原告名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3,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美玲赔偿原告孙月兰名誉损失费3,000元(已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