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685号原告施某。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卫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克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