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邓盛。委托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铁牛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建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智慧,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帅,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盛诉被告浙江铁牛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铁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盛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压机三车间任操作工,被告让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没有将劳动合同给原告。原告每月工资5001元。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仅仅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26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9月28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2014)50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3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级别鉴定,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受工伤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11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11个月,每月5001元)。原告邓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工伤的事实。
二、金华市职工伤残程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工伤伤残十级的事实。
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住院的事实。
四、工资统计表及工资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伤前平均工资每月5001元的事实。
五、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13、4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铁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邓盛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且该文书由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铁牛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基于该合同对原告认定了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铁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考勤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养伤期间有1.5个月在家休息的事实。3、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原告的工资考勤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4525.25元以及在原告受伤休养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840元预付工资的事实。说明:与原告方提供的工资打款明细是一致的。原告邓盛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名字是自己签,当时被告拿来签的时候是空白,事后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实发数额与原告收到的数额是一致的,但对其他扣除的项目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提出是空白的合同拿来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工作期间均按该合同予以执行,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实发数额与其收到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待证的事实也是原告上班及工伤后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并开始进入被告处从事压机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5年9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东波
人民陪审员 施永新
人民陪审员 应公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周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