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240号申请执行人冯时雨,女,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秀峰,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贺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冯时雨与被执行人马秀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确定由马秀峰偿还冯时雨债款16000元。申请执行人冯时雨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40元,执行标的共计16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马秀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时雨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秀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贺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马秀峰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时雨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16140元(含执行费14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