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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60号

李某与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6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在聊城城区租房。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升,男,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龙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晓娟与被告胥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03年1月7日生长子胥兴波,2009年7月29日生次子胥兴龙。两人经常生气,一生气被告就对原告动手家暴。为了两个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希望维系这个家庭。2015年11月19日,双方又因为家庭琐事生气,第二天晚上又发生口角,被告对我打骂后把我反锁在家,把手机拿走不让我与外界联系。我的头和耳朵疼的不行,需去医院看病,跟他要钱,不给又把我的腿打肿。后来在亲戚的劝说下被告给我1300元,我在聊城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综上,我与被告的感情长期不合,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扶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很好,没有打骂原告,答辩人为了两个孩子和被告到外地打工。2015年因为答辩人的弟弟住院,原告害怕答辩人把钱给其弟弟看病,才要求把钱取出,后答辩人取出1.7万交给原告。孩子因为双方要离婚心情一直不好,并且二孩子耳朵有毛病,还要去北京看病,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月7日,生长子胥兴波,2009年7月29日生次子胥兴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1月19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一时冲动,将原告耳部等致伤。后被告表示后悔,并书写了悔过书。但原告不予原谅。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关于被告经常对其谩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陈述;

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三、悔过书一份;

四、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利害冲突,故双方以和为宜。原告关于被告经常对其谩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龙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温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