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923号
原告:缴丽波,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陆鹏,延吉市小营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桂兰,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陆鹏,延吉市小营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光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顺爱,该公司职员。
原告缴丽波、祝桂兰诉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威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缴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月、程陆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月、程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顺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缴丽波诉称:2014年9月,缴丽波(丙方)与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第16条规定:丙方在90天内必须回国,如逾期不回,无论任何理由都视为非法滞留,甲方全权处理丙方的抵押金5万元或房产,如丙方按期入境,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退还丙方的抵押金或房产。签订合同后,缴立波交了保证金5万元,缴丽波于2014年9月3日11时从延吉机场前往韩国,于2014年11月26日10时提前6日回国,但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抵押金。综上,要求法院判令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山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立即退还缴丽波出国旅行抵押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5千元,赔偿未按约定退回抵押金产生的经济损失3777元。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总公司与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无业务关系,李昌范未到庭,有些事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祝桂兰(乙方,担保人)、缴丽波(丙方,出国人)与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第14条规定:丙方在90天内必须回国,如逾期不回,无论任何理由都视为非法滞留,甲方全权处理丙方的抵押金5万元或房产,如丙方按期入境,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退还丙方的抵押金或房产。签订合同后,缴立波交了保证金5万元,签订合同后,2014年9月1日,祝桂兰(乙方,担保人)、缴丽波(丙方,出国人)又与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第16条规定:丙方在90天内必须回国,如逾期不回,无论任何理由都视为非法滞留,甲方全权处理丙方的抵押金5万元或房产,如丙方按期入境,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退还丙方的抵押金或房产。签订合同后,缴丽波于2014年9月3日11时从延吉机场前往韩国,于2014年11月26日10时提前6日回国,但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抵押金。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均隶属于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招揽业务,2015年10月28日由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决定注销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河南营业部与长白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8月11日《合同书》、2014年9月1日《合同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工商登记档案、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名片。
本院认为:本案祝桂兰、缴丽波与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祝桂兰代理人承认押金为缴丽波的钱,因此缴丽波依约交纳了旅游押金,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期限到期,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应当履行向缴立波返还押金的义务。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公司已被注销,庭审中缴丽波、祝桂兰撤回对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为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创设的下属单位,且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招揽业务,因此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营业部、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白营业部为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营业部的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且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注销上述营业部时同意承担上述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因此,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缴丽波返还定金50000元的义务。关于祝桂兰、缴丽波主张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甲方违约需要向乙方、丙方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祝桂兰、缴丽波主张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应退回抵押金而未退还的实际经济损失3777元人民币(50,000元×0.546%×415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退还缴立波押金,造成缴立波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缴丽波押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缴丽波经济损失3777元;
二、驳回原告缴丽波、祝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628元),由被告延边昊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