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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116号

被告人梁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招摇撞骗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4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艳、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化名王军,对被害人张某乙谎称是刑警大队警官,负责办理张某乙男友张某甲案件,可安排张某乙与张某甲见面等,骗取张某乙的信任。同年8月14日、8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以看望张某甲姐姐、送钱给张某甲等为由,先后在本市秦淮区瑞金路48号苏果便利店、大清河路口等处,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及折合人民币约400元的水果、香烟等物品。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自制的署名为“江苏省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刑警大队、江苏省南京市刑警大队”的“提审、预审通知单”交给张某乙,进一步骗取张某乙的信任。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贾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制作的提审、预审通知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溧阳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苗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