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126号原告孙琳琳。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29号。法定代表人柏其斌,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婧,被告法制科科员。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正祥,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于昊,被告法制科科员。
原告孙琳琳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简称张店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市交警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琳琳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张店交警大队负责人郭建本及委托代理人王华青、曹婧,被告市交警支队负责人薛忠文及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店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GANO.370303102418786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琳琳于2015年6月13日19时55分,在张南路与朝阳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代码16250),决定给予其罚款200元,记6分。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淄公交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孙琳琳诉称,2015年6月13日,其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张南路和朝阳路路口遇红灯时掉头,被第一被告以闯红灯为由拍照,前去处理时被罚200元扣6分。原告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路口只有直行和左转信号灯,路口设有掉头标志,无掉头信号灯,车辆掉头不应受信号灯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对遇红灯时禁止掉头作出限制,法无禁止即可为。该条例第49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未对是否是红灯作出限制。北京等地也规定有掉头标志不受红灯限制,明确了无禁止标志视同允许,无论红绿灯都可合法掉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淄博有掉头标志的路口有的有掉头信号灯,有的没有。有的提示确保安全,随机掉头,有的没有。有的两个都有,有的两个都没有。交警队在此未尽到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提前公告宣传的义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有失公正,请求判令予以撤销。原告孙琳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处罚决定书;3、照片两张;4、网页资料一份。
被告张店交警大队辩称,2015年6月13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南路与朝阳路路口调头时,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违法。以上事实由路口监控设备记录的现场照片为证,原告驾驶汽车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左转弯车道停车线进入路口,足以证实其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我队所作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店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处罚决定书;2、现场照片四张;3、《道路交通安全法》;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5、民警情况说明。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因不服张店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我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予以撤销。我队当日受理,经过书面审理、实地调查后,认为张店交警大队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于2015年8月12日送达。我队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6、《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涉案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真实,合法,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9时55分许,原告孙琳琳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南路与朝阳路路口掉头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违法(违法代码16250)。2015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张店交警大队处理,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其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根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记6分,并开具了GANO.370303102418786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淄公交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被告张店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涉案地点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被告张店交警支队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亦依法履行受理、作出、送达等相关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琳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云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年家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