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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终33号

刘景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景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景辉,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景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景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景辉于2015年8月,在泰州市姜堰区、海安县等地游泳馆,采取用铁錾子撬开储衣柜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7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景辉于2015年8月6日12时左右,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马厂西路水立方游泳会馆,采取用铁錾子撬开储衣柜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375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单某价值人民币4505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2、被告人刘景辉于2015年8月11日15时左右,至海安县海安镇新华东路1号海中游泳馆,采取用铁錾子撬开储衣柜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3740元的苹果6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于某价值人民币1090元型号M6902的LV皮带1根。被告人刘景辉于2015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型号M6902的LV皮带1根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于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景辉主动退赔人民币9770元,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2850元以及作案工具铁錾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辉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于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其他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持凶器盗窃、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景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刘景辉退赔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元(含扣押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单某人民币四千五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元;作案工具铁錾子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景辉上诉称:1、其没有持凶器盗窃;2、一审量刑过重。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曾因其他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持凶器盗窃、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景辉所持“其没有持凶器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景辉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铁錾子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景辉所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各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晓蓉

代理

审判员  曲 怡

代理

审判员  祝年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