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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特12号

钱燕莉与钱一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钱燕莉,钱一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12号申请人钱燕莉,女,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钱一鸣,男,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理人黄秀雅(系被申请人钱一鸣的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钱燕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钱一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钱燕莉、被申请人钱一鸣的诉讼代理人黄秀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钱燕莉系被申请人钱一鸣的妹妹。被申请人钱一鸣有幼年手术麻醉史,造成智力下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有XXX残疾证,未婚,无子女。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钱一鸣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钱一鸣受疾病影响,其智能受损,因此不能完整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完整、准确的意思表达,故评定其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据此变更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钱一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钱一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莉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