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2891号

石某某与韩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891号原告石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经营油井井架期间,雇佣原告和原告组织的工人为被告承揽的钻井工程施工,于2014年1月26日第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工人工资8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1支。于2015年1月16日第二次结算,尚欠原告及工人工资4896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1支。被告两次结算共欠原告及工人工资57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拖,原告多次赴定边索要,给原告造成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损失5000余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工资574600元。2、由被告承担索要工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两支,证明2013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打井,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85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89600元。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据两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经营油井井架期间,雇佣原告和原告组织的工人为被告承揽的钻井工程施工,于2014年1月26日第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工人工资8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一支。于2015年1月16日第二次结算,尚欠原告及工人工资4896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被告两次结算共欠原告及工人工资5746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74600元,有被告韩某某出具的欠据两支在卷佐证,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索要报酬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劳动报酬57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海

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

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