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付清,男,汉族,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暂住地韶关市武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月14日在粤北第三人民医院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忠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付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付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付清,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钟付清去到韶关学院商业街的“沙县小吃木桶饭”小吃店,以店主罗某未满足其用餐为由,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罗某胸、腹等部位致罗倒地。随后钟付清又持刀追砍周围群众,被害人蓝某因躲闪不及,被钟付清追上并用刀刺中颈、胸等多部位后倒地。钟付清又继续沿公路往东行走时,持刀向被害人何某甲连刺数刀,致何某甲脸部等多处受伤。何某甲大声呼救,正在附近的曾某甲等人听到后随即赶来,合力将钟付清制服,并将钟付清交由赶到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处置。经法医鉴定,罗某符合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插胸腹部致心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蓝某符合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插胸部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何某甲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的形态特征,其面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曾某甲、何某丙、邓某甲、邓某乙、胡某、陈某、谢某、马某、李某乙、孙某、吴某、钟某乙、邝某、钟某丙、钟某甲、唐某乙、曾某乙、覃某、骆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门诊病历、出入院治疗记录、病情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钟付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钟付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钟付清作案手段极为残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论罪依法本应处极刑,鉴于其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定责任能力,且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付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钟付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钟付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该结论与本案事实不符,案件发生时钟付清精神病严重发作,几乎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属于一般的降低、削弱。因此,对钟付清犯罪的量刑应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十年以下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钟付清的量刑。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钟付清故意杀人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认定上诉人钟付清作案时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乙、邝某(分别为上诉人钟付清的父亲、母亲)的证言:2014年6月4日l0时许,我们和钟付清舅舅邝朝明带着钟付清去到一个私人医生家里看病。2.证人钟某丙(上诉人钟付清的哥哥)的证言:钟付清五、六年前去了珠三角务工,回到家中后不愿意出去做事,晚上不睡觉,精神很差,总是自言自语、无端发笑。后医院诊断钟付清有精神病。3.证人唐某乙(上诉人钟付清的奶奶)的证言:几年前钟付清在东莞打工的时候被发现有些不正常,就带了他去粤北第三人民医院看病,被诊断为精神病。2014年6月4日,钟付清爸爸带他去看病。4.证人钟某甲的证言:钟付清是在2011年被发现精神不正常的,当时钟某乙准备带他去看土医生,但是钟付清不肯去。2012年10月钟付清病发,他家里人带他到了乐昌市精神病院治疗。2013年8月份,钟付清病情加重,又去了乐昌市精神病院治疗了几个月。2014年6月3日,钟某乙夫妇带着钟付清去曲江区火山镇找土医生治疗。5.证人覃某(粤北第三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我有一个病人叫钟付清,是韶关市仁化县大桥镇人,我记得钟付清在粤北三院治疗过三次。一次是在2010年左右,住了五十多天,有好转,他的家里人认为他没有事了,就出了院。第二次的情况我不记得了。第三次,也就是最近一次是在2013年9月住院治疗,2014年1月份出院,出院时钟付清已经恢复正常了。当时我还嘱咐钟付清的家人要三个月后来医院复诊,还开了三个月的药给钟付清,但是钟付清后来没有来复诊。6.证人骆某乙的证言:我在韶关市浈江区大塘镇陈塘角村从事个体行医工作。2014年6月4日12时许,邝朝明带着一对中年夫妇及一名年轻男子找到我看病,邝朝明说那对中年夫妇是他的妹妹和妹夫,那名年轻男子就是他外甥。我看到该男青年眼睛突出,眼神很凶,神情比较暴躁、粗鲁,不冷静,我和他说话时,我问一句他很粗鲁的回答一句,对抗性很强,没有礼貌,但是没有什么过激行为。证人骆某乙辨认出上诉人钟付清就是被邝朝明等人带来给他看病的男子。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钟付清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五祖路果园村141号201房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用于治疗精神病的药物盐酸齐拉西酮胶囊十六盒、中草药六包。8.粤北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入院治疗记录、病情说明,证实:①钟付清于2008年11月11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10月13日至ll月23日,治疗四十一天后出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1日,治疗八十天后出院,诊断为偏执性精神分裂症。②钟付清于2014年6月5日入院一个月治疗期间,精神病症状明显,行为表现古怪,思想松弛,无自知力,医院对其采取约束性措施。后治疗至2015年1月8日,钟付清精神病性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大部分恢复,已达临床治愈标准。③案发后,经治疗,钟付清意识清,接触交谈好,思维连贯,未引出有幻觉、妄想,情感反应基本协调,参加各项活动可,自知力大部分回复,病情基本稳定,但××分裂症属慢性病,复发率较高,仍需坚持服药。9.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发给粤北第三人民医院的公函,证实2014年6月4日15时25分,在上诉人钟付清伤人后,公安机关得知钟付清是精神病人,即对钟付清采取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发函至粤北第三人民医院,要求将钟付清送该院进行治疗。10.上诉人钟付清的供述:我患有精神病分裂症,到过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两次。我杀人当时发病了,只听到脑子里有个声音“杀了他,杀三个”,后来有很多群众把我按住了。11.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北三院法医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钟付清精神状态和诊断分析。①钟付清作案时有现实动机,是想和老板娘交女朋友被拒绝后,认为被人看不起而产生杀人念头,并能讲出其有精神分裂症,曾住院治疗两次。说明钟付清作案时虽然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影响,但其精神状态未达到紊乱的程度,有部分自知力。②根据送检材料中民警对钟付清家人及同村村民等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综合分析,钟付清有多年精神病病史,作案前及作案时存在明显的思维、情感及行为等方面的精神异常表现,其社会功能亦受损。③根据钟付清在粤北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材料分析,说明钟付清有多年精神病史,其作案前及作案后一段时间存在明确的思维、情感及行为等方面的精神异常表现,其社会功能亦受损。④案发后一个多月钟付清来做鉴定,意识清晰,对检查合作,问之对答切题,思维联想松弛。说明经治疗目前幻觉、妄想基本消失,自知力部分恢复,智力与所受教育程度相符,定向力、计算力、记忆力可。综上,钟付清在整个临床表现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钟付清法律能力评定。钟付清在实施杀人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削弱的,但未达到丧失或不能的程度,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钟付清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次鉴定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对于上诉人钟付清及其辩护人所提“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与钟付清作案时精神状态不符,钟付清案发时××严重发作,几乎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钟付清作案时有现实动机,是想和老板娘交女朋友被拒绝后,认为被人看不起而产生杀人念头,并能讲出其有精神分裂症,曾住院治疗两次。说明钟付清作案时虽然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影响,但其精神状态未达到紊乱的程度,有部分自知力,其在实施杀人行为时辨认能力和能力是削弱的,但未达到丧失或不能的程度。本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检材充足、可靠,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钟付清作案时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的根据。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钟付清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钟付清及其辩护人认为钟付清作案时几乎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属于一般的降低、削弱,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缺乏依据。钟付清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付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钟付清在公共场合公然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钟付清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定责任能力,且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钟付清及其辩护人所提钟付清作案时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兵
代理
审判员 许霖鸿
代理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庆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