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74号
原告:权伍锡,男,1964年2月3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君,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杨占凯,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姜晓春,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权伍锡诉被告杨国君、杨占凯、姜晓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权伍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权伍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权伍锡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许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