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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49号

民事商学凯申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商学凯,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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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学凯,男,汉族,1927年9月26日出生,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退休工人,住鞍山市千山区铁南西街71栋2单元5层31号。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北选街。

法定代表人:郑永旭,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商学凯因与被申请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以下简称大孤山球团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学凯申请再审称: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大孤山球团厂应当赔偿商学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26.33元。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主体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商学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商学凯于1980年退休,后作为大孤山球团厂的退休人员,其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已经纳入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商学凯因工受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四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并向商学凯发放。现商学凯主张该补助金低于其应得部分,其对核定的标准有异议,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商学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商学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继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双

代理

审判员  蒋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