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园路75号0号楼212号。法定代表人连建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宇,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二巷9号。法定代表人周月英,秘书长。委托代理人耿海,男,汉族。原审被告连建峰,男,汉族,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宇,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秋荷,女,汉族,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监事,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樊文兵,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宇,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原审被告连建峰、汤秋荷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文兵、李翔宇,被上诉人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委托代理人耿海,原审被告连建峰、汤秋荷的委托代理人樊文兵、李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23家小微企业加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署的《中小企业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共同组成合作联盟,联盟会员认缴一定比例的资金,形成共赢联盟保证金,“共赢联盟保证金”委托“第三方管理人”即原告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进行管理,联盟会员以获得银行贷款。其中被告向原告方交纳了“共赢保证金”50万元后作为会员单位在合作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提供担保资金。该“共赢联盟保证金”在合作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共赢联盟会员在合作银行贷款如发生本金逾期、欠息等,合作银行将启动联盟保证金代偿程序进行扣划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合作银行出具担保推荐函,该函载明:“兹有我协会会员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参加贵行共赢联盟业务,该公司已缴纳保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现推荐至贵行办理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提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本协会承诺以本协会受托管理的共赢联盟担保池中的资金为限,对债务人向贵行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协会相关保证担保的权利义务最终以我协会与贵行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68010159200000678)为准”。同日,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用途:采购电机;同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分别与被告连建峰、汤秋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6807201400000048)、(合同编号:ZB680720140000007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连建峰、汤秋荷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出具自然人保证担保书,二人就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连带保证进行确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4年3月12日、19日向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2015年5月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该函载明:“贵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与我行签署《中小企业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我行陆续为贵单位会员发放“共赢联盟”贷款共计22笔,金额合计4600万元。该业务已于2015年3月10日全部到期,其中15户,企业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8日,尚有7户企业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与企业沟通并已下达催收通知书,但目前催收效果甚微。现根据我行与贵协会签署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我行暂定2015年5月10日启动保证金代偿程序,请贵协会给予必要配合,并及时向会员通报。保证金代偿后,请贵协会启动债务追偿程序,我单位将给予必要的配合。”该告知函中说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扣划原告代管联盟保证金本息共计1420975.8元(本金13768104元,利息及罚息44165.4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小企业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原告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与合作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鉴订的《中小企业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以获得合作银行贷款,联盟会员在交纳“共赢联盟保证金”后,共同委托原告作为保证资金的“第三方管理人”为联盟会员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如联盟会员未能清偿银行贷款,原告可按协议约定,对借款人进行债务追偿。被告作为联盟会员在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出借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从“共赢联盟保证金”中已扣划本息等共计1420957.8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联盟保证金”的银行贷款担保管理人,已实际清偿了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债务的权利。因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代偿其公司的银行贷款后,其诉求的追偿款项应当扣除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因联盟成员对联盟保证金有约定,双方可按共赢联盟章程的规定按照保证金清算程序处理。被告连建峰、汤秋荷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连建峰、汤秋荷辩解不应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连带保证人连建峰、汤秋荷在代偿债务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的代偿债务1420957.8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建峰、汤秋荷对上述代偿债务及利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偿的1420957.8元债务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该项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根据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共赢联盟章程》第一条规定,共赢保证金以担保目的而设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共赢保证金仅限于偿还共赢联盟会员在合作银行的逾期债务,规定了共赢保证金的用途。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的代偿范围及扣划顺序。根据以上章程规定,上诉人向合作银行贷款200万元,逾期未还1420957.8元,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替偿还债务后,应按照章程约定将上诉人向其交纳的50万元共赢保证金先行扣划,对剩余920957.8元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代偿债务920957.8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辩称,一、根据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共赢联盟章程规定,共赢联盟保证金确为担保目的而设立的,该保证金应看成一个整体为联盟会员任一会员单位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非专为某个会员单位贷款提供担保。
二、根据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会员在结清保证金项下的债务,方可允许其提前清退认缴的保证金份额。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金下全部贷款清偿后,经会员大会审议,至少三分之二会员表决同意后,方可对共赢保证金进行清算。因此,作为违约会员的上诉人,并无权利要求答辩人先行扣划其交纳的50万元后再行使追偿权,否则,出现守约会员受损、违约会员受益的不公情形。即使上诉人要求退出或清算保证金,也应依章程规定执行,而非单方提出即可,上诉人不享有单方退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连建峰、汤秋荷陈述意见同上诉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联盟会员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贷款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从“共赢联盟保证金”中已扣划本息等共计1420957.8元,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联盟保证金”的银行贷款担保管理人,已实际清偿了上诉人的银行贷款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债务的权利。上诉人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替偿还债务后,应按照章程约定将上诉人向其交纳的50万元共赢保证金先行扣划,对剩余920957.8元行使追偿权,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共赢联盟章程规定,共赢联盟保证金是联盟会员缴纳一定资金,专门委托太原市诚信建设促进会代为管理,并以保证金为组织内各会员在合作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设立的担保资金集合。该保证金仅限于偿还银行的债务,未经银行和联盟会员许可,任何个人及团体不能挪作他用。同时联盟章程对保证金的退出和清算有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以其所交的50万元保证金抵顶部分债务,不符合共赢联盟章程的规定,可能会影响其他会员的利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要求退出或清算保证金,也应依章程规定执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旺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跃峰
审 判 员 雷 晨
代理
审判员 王笙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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