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1号
原告:李永富,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李龙,男,200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永富,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系原告李龙的父亲。上述两位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万根,铜陵县天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县天门镇五峰村联合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
负责人:盛小高,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富、原告李龙诉被告铜陵县天门镇五峰村联合村民组(以下简称联合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秀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富及其与原告李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根、被告铜陵县天门镇五峰村联合村民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富、李龙共同诉称:原告李永富、李龙原籍在重庆市巫山县秀峰派出所大溪乡开峡村一组,因国家长江三峡工程需要,在政府统一安排下,于2004年7月27日迁至铜陵县天门镇五峰村联合村民组落户,依法具有联合村民组村民资格。2015年7月29日,铜陵县董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董冲矿业)征用了铜陵县天门镇五峰村联合村民组14.97亩山场,单价20700元/亩,合计309879元。除去已支付的青苗费外,联合组每人应分得山场补偿款2626元,但联合组在向其他集体成员发放山场补偿款时未将原告享有的补偿款发放给两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分别支付两原告山场征用补偿款2626元,共计5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县天门镇五峰村联合村民组辩称:被告要求按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要求将五峰村追加为被告。征用的山地在1982年已分给联合组各户作为自留山使用,不是集体财产。原告起诉要求分钱,但天门镇政府安排原告到被告处落户,没有经过联合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原告在其家乡征地征房的补偿款也没有交给联合组,原告是五峰村的集体成员,并不是联合组的集体成员。政府仅出资购买土地给原告种植,没有出资购买山地,故原告无权享受补偿款的分配,即使原告享有分配权,也应该由五峰村或天门镇政府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根据国家三峡移民政策,在铜陵县天门镇五峰村联合村民组安家落户,依法具有联合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董冲矿业因使用联合村民组集体所有的14.97亩山场而支付给联合村民组的309879元[其中青苗费1800元/亩,山皮(山地)费18900元/亩]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除青苗费外,余款均属联合村民组的集体收益,集体收益应由集体成员平等分享。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截至2015年11月30日,联合村民组共35户,94人。根据盛小高在(2015)铜民一初字第00735号案件中提供的分配方案,309879元补偿款,扣除青苗费21557元,再扣除村民出工10950元和备用金20000元后,余款257372元,平均分配给98位(包括13位三峡移民)联合村民组村民(即集体成员),每人应分得2626元,联合村民组共有29户共计83人已签名领取土地补偿费(实际发放2625元/人)。两原告共计应分得补偿款5252元。被告应在向其他集体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将此款一并发放给两原告,然被告未及时发放,致使两原告应享有的集体成员权益无法兑现,显已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山场补偿款5252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1982年分给联合生产队14户的自留山即是董冲矿业使用的山场,且被告关于“山场补偿款应全部由自留山使用者享有”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五峰村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虽有异议,但并未以书面形式列明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事实与理由,而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县天门镇五峰村联合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永富、李龙土地补偿款2626元,合计5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铜陵县天门镇五峰村联合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 秀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彦(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扣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