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774号申请执行人杜燕,无职业。被执行人顾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顾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顾涛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84号2-6-1房屋(建筑面积44.55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委托辽宁金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辽金宇房评字(2015)B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格为321161.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沈河执裁字第000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并依法委托辽宁崇源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以评估价321161.00元为起拍价,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杜燕同意以拍卖保留价321161.00元接收上述房产,以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顾涛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84号2-6-1房屋(建筑面积44.55平方米),以拍卖保留价格321161.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杜燕抵偿本案所欠债务。上述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杜燕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崇明
审 判 员 邹红黎
代理
审判员 佟 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寅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