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秦云,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徐某、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丁、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陈某甲、肖某、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硚口区同安坊小商品市场东十门路边,以武汉市武新物流公司收货员王某丙所收货包阻碍交通为由,要求王某丙将货包搬离,在王某丙对其要求不予理会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自行将王某丙所收一货包拖离带至其值班岗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拉扯。后在现场的被告人汪某主动介入并伙同被告人徐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在王某丙跑离现场并电话告知其弟弟王某乙相关争执事宜之后,被告人汪某邀约被告人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丁、陈某甲、肖某、陈某乙连带被告人徐某使用洋镐棒对随后赶来现场处理事端的王某乙、刘某进行殴打并对寻找到菜刀折返回现场的王某丙亦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双上肢,致头面部外伤、右眼眶上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腕钩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系被人致伤头面部,致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丙系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左某,致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左手外伤、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汪某、徐某被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丙、张某、许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1时、同日22时、次日10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丁于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肖某、陈某乙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汪某、徐某、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丁等六人家属委托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公司经理袁俊铁与三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医药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刘某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人潘某、王某甲、夏某、敖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30400号、第30401号、第304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应聘人员登记表、日昱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关于同安坊物流理货区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武汉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同安坊物流中转区的情况说明,硚口区汉正街综合整治与拆迁征收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被告人汪某、徐某、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丁、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的身份材料及供述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汪某、徐某、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丁、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相互纠合一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级)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徐某、陈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甲、肖某、陈某乙在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九名被告人共同参与致害三被害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丁、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系在被告人徐某挑起事端后经被告人汪某邀约、组织共同参与本案犯罪事实,相对于被告人汪某、徐某,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汪某、徐某、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丁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九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汪某、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汪某的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徐某在本市硚口区同安坊小商品市场东十门路边,以武汉市武新物流公司收货员王某丙所收货包阻碍交通为由,要求王某丙将货包搬离,在王某丙对其要求不予理会的情况下,徐某自行将王某丙所收一货包拖离带至其值班岗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拉扯。后在现场的上诉人汪某主动介入并伙同徐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在王某丙跑离现场并电话告知其弟弟王某乙相关争执事宜之后,汪某邀约上诉人陈某甲、肖某、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丁赶至现场,伙同徐某使用洋镐棒对随后赶来现场处理事端的王某乙、刘某进行殴打,并对折返回现场的王某丙亦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汪某、徐某被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陈某丙、张某、许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1时、同日22时、次日10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某丁于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甲、肖某、陈某乙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丁等六人家属委托汉正街市场综合配套服务公司经理袁俊铁与三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医药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刘某的谅解。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管理权限的情况下,以被害人货包占道妨碍交通为由,主动介入,邀约多人对被害人进行随意殴打,造成三人轻伤的后果。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还有监控录像、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且上诉人汪某对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过多次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汪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陈某甲、肖某、陈某乙、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丙、张某、许某、陈某丁相互纠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级)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量刑已考虑上诉人陈某甲、肖某、陈某乙自首,上诉人汪某认罪态度好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汪某、陈某甲、肖某、陈某乙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汪某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谌鸿伟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