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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68号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蒋会飞、张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蒋会飞,张伟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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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6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蒋会飞。被执行人张伟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蒋会飞、张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坛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299.871113万元,支付利息7.809364万元(含罚息)(算至2015年9月20日),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

二、被执行人蒋会飞、张伟民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55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该款���请执行人已预交,三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坛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张伟民于2015年12月23日提交上诉状。被执行人张伟民提交的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故(2015)坛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该执行依据(2015)坛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故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王先彪

代理

审判员  杜宏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