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96号原告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陆藕路(张舍村)。法定代表人朱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林峰,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荣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法定代表人邹炳荣。
原告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荣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建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新公司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球化剂产品。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113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对帐单1份。被告荣川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永新公司与荣川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永新公司根据荣川公司的技术要求向荣川公司供应球化剂。永新公司发给荣川公司一份对帐单,载明:截止2014年4月18日荣川公司尚欠永新公司货款11310元。2014年4月18日,荣川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但荣川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永新公司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永新公司与荣川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荣川公司在确认结欠永新公司11310元货款后,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永新公司要求荣川公司支付货款113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新公司要求荣川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荣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荣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1131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保全费140元,合计182元,由马鞍山市荣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