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798号
原告:张文飞,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建桥,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蔡晓林,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廖绿萍,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飞诉被告廖建桥、蔡晓林、廖绿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林,被告蔡晓林及被告廖建桥、蔡晓林、廖绿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飞诉称:2013年,三被告承包陈汉乡库南段公路铺设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承运沙子、水泥、石料等建筑材料。2015年7月21日该工地需要石头砌外墙,下午5点许,原告开车装运一车石头到工地,卸车时,由于工地一侧路面土质松软,车辆侧下沉侧翻,驾驶室车门将原告左腿夹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干骨折;2、左腓骨颈裂隙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小腿皮肤裂伤。共花去医疗费用2万元。目前,原告内固定在位,仍需继续治疗。就原告的损失及劳务报酬,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护理、误工、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75601.94元。廖建桥、蔡晓林、廖绿萍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库南公路的承包公司为江西宏发路桥公司,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2、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与库南公路项目部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并未受三被告雇请。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张文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三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宿松县陈汉乡白鹤村村民朱松夫、朱启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合伙承包陈汉乡库南公路铺设工程;原告与三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是在提供劳务工作中受损害并且无过错;三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原告与蔡晓林的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劳务关系;三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3万元。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5、原告的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7天,全休护理需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6、库南村卫生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左小腿骨折,再次接受治疗。7、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8、药费发票三张(宿松县中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一份;处方十一张(处方中载有费用数额)。证明原告的药费损失为10953.58元。9、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个证人不是库南项目部所雇请的员工,同时项目部也没有雇请张文飞,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根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和目的,修路工程都是由合法的单位承建,如果劳务关系成立的话,应该启动的是工伤程序,而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电话录音,对张文飞电话联系过蔡晓林本身无异议,所说内容是原告帮项目部运输土方等材料,但原告打电话主要是要运输费用,从摘录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如果涉及到个人提供劳务,那么应该是发放工资而不是要运费。证据4无异议,如果劳务关系成立的话,应该是原告驾驶被告的车子。对证据5、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三被告无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休息三个月并非全休护理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该等实际发生再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专业的诊断证明应当载明病人出入院以及受伤、治疗的经过。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三被告无关。对证据8中的处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治疗机构,也不能证明张先红是专业的医生,所以对这个该费用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宿松县北浴乡廖河村村民廖航轮、廖际才、廖崇信(兼库南公路项目部管理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原告出具的领(支)条九份及《库南公路2013年9月份运输力资领款表》一份。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库南公路项目部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领取的是运费,不是工资,双方非劳务关系。原告与三被告无法律关系。三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在倒车过程中一只脚在车门外一边往后看,导致车辆侧翻,故其受伤的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三份笔录有部分不真实,在证明的内容上,三份笔录都讲了库南公路是三被告承包的,与证明目的中库南公路是项目部承包的相互矛盾。原告与三被告没有关联性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支取的款项的收条或支条以及领款表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三被告是劳务关系,并非是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自卸时一边土质松软造成车辆侧翻。廖航轮与廖际才是与原告同样为工地拉材料的人。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1、4、7、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对方均有异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蔡晓林对通话内容未提出异议,但从该通话内容中不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5、6、8号证据,系为了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伤情情况以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对其在宿松县中医院所治疗及实际所花费用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所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据中均注明了是运费或者石头款,故对被告欲证明的双方非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三被告承建了库南公路的修筑工程,原告驾驶自有车辆为该工程运送建筑材料,收取运输力资(山场石料款或由原告与山场结算,或由被告与山场结算)。2015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运送一车石头到被告工地,在卸车时,由于原告违反操作规范,加之车辆所停路面两边土质不均等原因,原告车辆发生侧翻,原告左腿被没关上的驾驶室车门夹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干骨折;左腓骨颈裂隙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3周后拆除,抬高患肢;循序渐进患肢关节及肌肉功能锻炼;相关药物对症处理;1、3、6月后定期来院复查摄片;全休3月,适当加强营养。原告花医疗费10216.58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张文飞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车辆侧翻受伤而受到的损失应否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三被告修筑公路,所需运输的建筑材料,一般优先由公路所在地的村民运输,但运输的车辆并不固定,即车辆是否从事运输事务,由车辆所有人决定,并不由被告掌控,被告仅根据车辆所运输的材料性质及数量等向车主支付运输力资,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应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未提交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运输事务中受伤,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飞对被告廖建桥、蔡晓林、廖绿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张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