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04号
原告:朱应平,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
被告:王修峰,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朱应平诉被告王修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应平诉称:2009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3510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有偿付。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承诺近期还款,但总是不能兑现承诺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化肥款3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修峰欠原告朱应平化肥款351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修峰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王修峰从原告朱应平处购买化肥,欠付化肥款35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给付。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应平化肥款叁万伍仟壹佰元(35100.0)王修峰2013.8.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有支付该笔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5100元化肥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10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款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修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修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应平化肥款351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王修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飞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017201040002888开户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