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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542号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与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高坤玉,陶洁,郑慧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542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狮山路35号。负责人潘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元街509号406室。法定代表人韦波。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91号。法定代表人郑慧臣。被告高坤玉。被告陶洁。被告郑慧臣。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下称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诉被告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联佳公司)、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下称点精公司)、高坤玉、陶洁、郑慧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佳公司、点精公司、高坤玉、陶洁、郑慧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其与各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佳公司在授信范围内向其借款,被告点精公司、高坤玉、陶洁、郑慧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其在该合同项下向联佳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但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联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含复利)2154137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185600元;被告点精公司、高坤玉、陶洁、郑慧臣对被告联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联佳公司、点精公司、高坤玉、陶洁、郑慧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苏州银行狮山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联佳公司(借款人)、点精公司(保证人)、高坤玉(保证人)、陶洁(保证人)、郑慧臣(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0000000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联佳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到期日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6.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联佳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含复利)2154137元,合计1215413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7月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用30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185600元。以上事实,由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联佳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联佳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联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赔偿律师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点精公司、高坤玉、陶洁、郑慧臣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联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2154137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复利,赔偿律师费损失185600元。

二、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高坤玉、陶洁、郑慧臣对被告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778元,由被告苏州联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高坤玉、陶洁、郑慧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辛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人民陪审员 陶 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