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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542号

王振先与崔建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振先,崔建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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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王振先,男,生���1972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崔建镇,男,生于1983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王振先与被告崔建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先的委托代理人高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镇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原告王振先给被告崔建镇负责建造鲁商凤凰城北门工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崔建镇欠工程款245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2014年年底,被告崔建镇偿还了5000元工程款,剩余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建镇支付原告王振先工程��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建镇负担。被告崔建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份原被告崔建镇经案外人付培华介绍,被告崔建镇将其承包的济南鲁商凤凰城北门工程交由原告王振先施工,原告王振先于2014年12月份施工完毕,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崔建镇共欠付原告王振先工程款24500元,被告崔建镇于当日向原告王振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鲁商凤凰城北门主体工程款¥24500贰万肆仟伍佰元正16号下午付清崔建镇2014.12月11号”,案外人付培华在上述欠条中写明“与付培华无关24500元直付王振先付培华”。上述欠款经原告王振先多次催要,被告崔建镇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王振先5000元,余款19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振先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王振先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建镇将工程交由原告王振先施工后,原告王振先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毕,被告崔建镇应按约向原告王振先支付工程款项。原告王振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崔建镇欠款的事实,被告崔建镇未按约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王振先要求被告崔建镇继续支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建镇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建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先欠款19500元。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建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88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得原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