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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7号

齐某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齐某某,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7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群芳、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长期两地分居,相互之间无信任感。2015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结婚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由于原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工作关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2015年1月8日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齐某某又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起诉离婚。原告齐某某没有婚前财产,被告葛某婚前财产有位于召陵区××路×号院×号楼×单元×的住房一套。双方结婚后购买豪爵牌125女装摩托车一辆、14寸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三组合衣柜一套、9条棉被(均在被告住处)。庭审中被告称借给原告大表哥李会超3000元,借给原告二表哥李军超2000元,借给原告堂弟齐帅5000元,借给原告表嫂黄阿晓10000元,借给原告妹妹齐小卡15000元。原告称借给齐小卡是10000元而不是15000元,被告所称的其他债权除了李军超的2000元没有偿还外,其他人的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且已用于日常消费。被告葛某对已经偿还且用于日常消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葛某在庭审中称借其姐葛金平12000元,用于其母亲医疗费用,原告齐某某否认并称被告母亲住院花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齐某某又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婚后购买豪爵牌125女装摩托车一辆、14寸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三组合衣柜一套、9条棉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125女装摩托车一辆、棉被4条归原告齐某某所有,14寸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套、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三组合衣柜一套、棉被5条归被告葛某所有。关于双方共同债权,被告所称的共同债权35000元,原告认可3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应认定30000元。原告齐某某称该30000元中28000元已经偿还,且用于生活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双方婚后无子女且长期两地分居,该28000元应认定为原告齐某某持有,原告齐某某应给付被告葛某15000元为宜。原告齐某某的表哥李军超所借2000元,归齐某某所有。关于债务问题,被告葛某称借其姐12000元,原告齐某某否认,被告葛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位于召陵区××路×号院×号楼×单元×的住房一套归被告葛某所有;婚后财产豪爵牌125女装摩托车一辆、棉被4条归原告齐某某所有,14寸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三组合衣柜一套、棉被5条归被告葛某所有;

三、共同债权3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15000元,原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葛某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