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68号原告田志强。委托代理人韩清。被告陈亮。被告潍坊裕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原告田志强与被告陈亮、潍坊裕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强委托代理人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裕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志强诉称,被告因还房贷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仍欠原告本金170000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裕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陈亮因购房需要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亮账户转款200000元,2015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亮偿还本金30000元后称继续使用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此提供借款合同、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陈亮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9%,如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应按照违约数额及延期天数支付按约定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裕德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在该借款合同下方乙方(借款人)处有“田志强”字样,在丙方(担保人)处加盖“潍坊裕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印鉴。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陈亮转款2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年息19%,违约金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息19%的二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田志强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借款200000元,后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一般常理,故应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自认2015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陈亮未返还本金的数额为170000元。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亮返还借款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9%,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6月16日按年息19%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38%另行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陈亮应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裕德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裕德公司为被告陈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故原告诉请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亮、裕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亮返还原告田志强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裕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裕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亮追偿;
三、驳回原告田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陈亮、潍坊裕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伟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人民陪审员 胡萃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