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638号被执行人周海林,,无业。被执行人周海林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泰兴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人周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6月11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无存款;同年6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查无登记信息;同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周海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涉及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鲍建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